一、法律規範
- 扣押薪資之法律依據
(1) 行政執行法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2) 行政執行分署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規定,對欠稅人之薪資債權發動扣押程序:
01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02 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
001 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
002 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03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
04 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3)
以上之扣押範圍,以欠稅人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為限。
- 第三人(雇主)之協力義務
(1) 行政執行法第9條:
01.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02.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2)雇主接獲執行命令後,負有按月扣繳薪資並交付移送機關之義務。
(3)若無法執行扣薪(如員工離職),應於 10日內 向執行分署聲明異議。
- 未履行義務之法律效果
雇主未聲明異議亦未配合執行者,執行機關得逕行對雇主強制執行(如扣押其存款或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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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適用
- 欠稅案件已移送行政執行分署
欠稅人逾繳納期限30日後,案件移送強制執行,執行分署得查扣其薪資所得。
- 雇主接獲扣薪命令後之可能情境
(1) 員工在職:應按月扣薪並交付稅款。
(2) 員工已離職:需於10日內向執行分署聲明異議,主張薪資債權不存在。
- 雇主未依法作為之後果
若置之不理,執行分署得依移送機關聲請,對雇主之財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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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效果
- 對雇主之影響
(1) 程序義務:雇主須積極回應執行命令,否則可能自身成為強制執行對象。
(2) 風險預防: 應及時聲明異議,可避免被誤列為義務人。
- 對欠稅人之影響 : 欠稅若持續未處理,除薪資扣押外,可能擴及存款查封或財產拍賣。
- 根本解決之道 : 納稅義務人應按時繳稅,或預辦約定轉帳納稅,以避免移送執行之連鎖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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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鍵原則
- 執行命令之效力限制:
扣薪命令僅對「命令送達時存在之薪資債權」有效,若員工離職後再任職,屬新僱傭關係,需重新聲請扣押。 - 異議權之時效性:
第三人(雇主)未於10日內異議,視為承認義務,執行機關得逕為執行。
資訊來源: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