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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3月24日 星期二

法律新聞學堂 / 市地重劃後之土地,於配偶「贈與」或「繼承」後再移轉時,是否仍屬「重劃後第1次移轉」,得否適用土地增值稅之「扣除重劃費用及減徵40%」之雙重優惠?

一、配偶贈與後再移轉之適用問題

() 法律依據

1配偶間贈與之課稅特別規定 

(1)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28條之21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è此處「不課徵」僅為稅捐之延緩課徵,並非免稅。

(2) 再移轉時之原地價認定與優惠準用:

   土地稅法第28條之21項後段規定,該土地於再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è土地稅法第28條之22項規定,該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如有支付改良費用或為經重劃之土地,準用第31之減除規定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41]之減徵規定。

 

2重劃土地之優惠規定

(1) 扣除重劃費用:依 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得減除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è土地重劃費用屬於改良土地之費用,依法得自移轉現值中扣除,以降低稅基(漲價總數額)

(2) 減徵土地增值稅40% 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è 此為立法者為獎勵土地重劃、促進土地利用所設之租稅優惠。

() 案例事實

1、王先生於105年取得重劃後土地
2
106年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贈與配偶(未課稅)
3
115年由王太太再移轉予第三人

() 案例結論

1、配偶贈與因屬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1)
不發生實質課稅效果
 (2)
不影響「第1次移轉」之判斷

2、因此王太太再移轉時
(1)
仍視為重劃後第1次移轉
(2)
得適用雙重優惠:
  ①
扣除重劃費用
  ②
減徵土地增值稅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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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配偶繼承後再移轉之適用問題

() 法律依據

1、依土地稅法及實務見解
 (1)
繼承登記屬所有權移轉之一種
 (2)
法律上之移轉行為

2、重劃土地優惠適用要件
 (1)
僅限「重劃後第1次移轉」
 (2)
如已發生所有權移轉,即不再符合

() 案例事實

1、王先生於105年取得重劃後土地
2
106年死亡,由王太太繼承登記取得
3
115年王太太再移轉予第三人

() 案例結論

1繼承登記已構成一次所有權移轉
(1)
法律上視為移轉行為成立
(2)
已消耗「第1次移轉」資格

2、因此王太太再移轉時
(1)
已非重劃後第1次移轉
(2)
不得適用雙重優惠:
  ①
不得扣除重劃費用,( 但若該重劃費用係由繼承人(王太太)於其所有權期間內支付,理論上仍可能依土地稅法第31條主張扣除,但此與繼承前已支付之費用扣除為不同問題。)

  ② 不得減徵土地增值稅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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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合比較結論

() 性質差異

1、配偶贈與」後移轉
(1)
不課稅(遞延課稅)
(2)
不影響第一次移轉性質

2、配偶繼承」後移轉
(1)
屬法律上所有權移轉
(2)
已消耗第一次移轉

è 關鍵差異:繼承移轉雖免徵土地增值稅,但屬於所有權之實質移轉,因此繼承後再出售,已非「重劃後第一次移轉」

 

()總結

1根據現行土地稅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重劃土地經「配偶贈與」再移轉,可準用相關規定享受扣除重劃費用及減稅優惠;

2經「繼承」再移轉,則因所有權已實質變動,無法主張減徵優惠

** 以上區別乃基於配偶贈與僅是稅捐稽徵之遞延,而繼承已是所有權之終局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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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