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規範
(一) 依所得稅法第36條規定:
1. 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左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一、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 二、除前款規定之捐贈外,凡對合於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
2. 本條第1款所稱「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依實務見解及財政部函釋,應限於「無償」之捐贈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鼓勵公益,而非作為交易對價。
(二) 依財政部88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881946203號函釋略以:
1. 捐贈土地以取得容積權益者,屬權利移轉。
2. 性質上為「權利交換」,非無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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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事實
- 行為主體:甲建設公司(營利事業)。
- 行為客體:左營區○○段之道路用地。
- 受贈對象:市政府(各級政府)。
- 行為形式:將土地「捐贈」予市政府,並列報約190萬元之捐贈費用。
- 行為實質:經國稅局查證,該捐贈係為「換取作為特定建案容積獎勵之對價」。此即為典型的「捐地換容積」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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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結論
將小前提之事實,適用於大前提之法律規範,可得出以下結論:
(一) 形式上雖符合捐贈對象,但實質上不具無償性
- 甲建設公司之捐贈對象為「市政府」,形式上符合所得稅法第36條第1款「對各級政府之捐贈」之規定。
- 然而,該公司捐地之目的在於「換取容積獎勵」,其取得之容積權益具有高度經濟價值,與捐出土地之價值相當,兩者構成對價關係。
- 因此,此行為之經濟實質為「以土地交換容積權利」,屬於「權利交換」或「有償交易」,而非無償之捐贈。參照[函釋]所得稅法第17條(綜合所得淨額之計算)判決(財政部78年函釋)之精神,若捐贈行為已取得對價(如獎勵金),則不得列舉扣除;此「權利交換」之對價性更為明顯。
(二) 相關成本之會計處理應反映經濟實質
- 由於該行為實質為建案開發過程中之成本支出,其目的在於增加建案之可銷售容積,故相關土地成本應歸屬於該建案之建造成本。
- 財政部88年函釋已明確指出,此類取得容積權益之行為屬「權利交換」,其相關成本應視為建築物之建造成本。
- 據此,甲建設公司將該190萬元列為「捐贈費用」係屬科目錯誤,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應將其「轉正」為該建案之「在建工程」成本。
(三) 最終稅務影響 :
該筆190萬元支出不得於捐贈當年度(112年度)列為費用減除。正確處理方式為:將其資本化為建案成本,待將來建案完工、房屋出售時,作為出售房地收入之成本項下減除,以正確計算該建案之所得。
(四) 總結:「捐地換容積=權利交換 → 列成本,不列捐贈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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