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律依據及實務見解
(一) 法律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財產之移動,若「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
(二) 實務見解與函釋
1. 財政部67年7月24日臺財稅第34896號函釋:
明確指出,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取得土地價值與原持有比例價值不等,且無補償約定者,即屬前述「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形,應課徵贈與稅。 (即視同贈與)
2. 法院實務上亦採相同見解,認為此類行為屬「租稅規避」或實質贈與,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
亦即法院均認為利用土地分割、移轉等方式,使一方取得價值較高土地,另一方取得價值較低土地(如公共設施保留地),實質上已構成無償移轉財產利益,應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1號.及 96年度判字第2004號等判決,請參考)
(三) 相關補充規定
1. 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為受贈人,稅捐稽徵機關應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2. 贈與稅計算之扣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受贈人(即價值增多者)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
-----------------------------------------
二、 案例事實
(一) 當事人與標的:甲君與乙君為A土地之共有人,於114年間協議分割該共有土地。
(二) 分割結果:
1. 按分割時A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
(1) 甲君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其分割前原持有部分之價值「增加」新臺幣800萬元。
(2) 乙君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其分割前原持有部分之價值「減少」新臺幣800萬元。
2. 甲、乙二人就上述價值增減之差額部分,並「無」另行補償之約定。
(三) 稅捐機關認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認定,此情形符合「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應以贈與論。
-------------------------------------------
三、 案例結論
(一) 課稅定性:
乙君(價值減少者)之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視同贈與甲君(價值增多者)新臺幣800萬元。
(二) 稅務處理流程:
1. 土地增值稅:甲君(受贈人)因取得價值增多部分,應由稅捐機關對其課徵土地增值稅。
2. 贈與稅:
(1) 納稅義務人:乙君(贈與人)負有申報贈與稅之義務。
(2) 贈與總額計算:贈與總額為新臺幣800萬元。
(3) 應納稅額計算基礎:乙君申報之贈與總額800萬元,得先減除甲君就該增多部分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後,以其餘額計算應納贈與稅額。
(三) 納稅義務人應注意事項:
共有人辦理土地分割時,若分割後取得價值與原持有價值產生差額且無補償約定,贈與人(價值減少者)必須依法主動申報贈與稅,否則經稽徵機關查獲,將予以補稅並可能處以罰鍰。◎
--------------------------------------------
新聞來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