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 :
某甲房東將自己之房屋出租予某乙房客居住,雙方約定乙應將租金匯入甲之某銀行帳戶。且雙方租約曾約定若租約屆期要續租需另立新約,否則不得視為不定期租約。
然而,租約到期後,乙卻屢屢藉故拒絕簽新約,亦未搬離房屋,但仍將租金匯入甲的帳戶,其後,雙方調解不成,拖了近一年後,甲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乙於訴訟中卻答辯主張租約屆期後有持續匯租金,甲都未反對,故此應視為默示更新的不定期租約等情詞,請問: 為反制乙的答辯內容,甲在訴訟中要如何主張,以保護自身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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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爭點:
租約既已明確約定期滿後如欲續租,必須另訂新約,否則不得視為不定期租約,房客能否僅憑租約屆滿後繼續匯付租金,而主張雙方已成立默示更新的不定期租賃關係?茲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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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依據及實務見解
(一) 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期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1. 法律效果:
(1) 定期租賃契約原則上於約定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
(2) 租約屆滿後,承租人原則上即喪失依原租約繼續占有使用房屋的權源。
(3) 如雙方另有續約合意,或符合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的法定要件,始可能成立新的租賃關係。
2. 因此,本案應先確認原租約是否已屆期,以及雙方有無成立新的租賃契約。
(二) 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法定要件
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1.
默示更新的成立要件:
(1) 原租賃契約已屆滿。
(2) 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
(3)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的事實,未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
2. 法律效果:
上述要件具備時,法律即擬制雙方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3. 說明:
民法第451條並非只要承租人繼續居住,並持續繳納租金,就必然成立不 定期租賃。
尤其當事人於原租約中,已明確約定租期屆滿後不當然續租,且續租必須另訂新約時,是否仍有默示更新的適用,應進一步檢視該約定是否已足以表明出租人反對自動續租的意思。
(三) 民法第153條:契約成立須有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1. 契約成立的基本原則:
(1) 契約成立須有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2) 意思表示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
(3) 默示意思表示仍須依當事人的客觀行為,足以認定其具有成立契約的意思。
2. 本案例情形:
房客單方面持續匯款,原則上僅能證明其有繼續租用房屋的意願,並不能當然證明房東亦有同意續租的意思。
因此,必須區分:
(1) 房客單方面希望續租。
(2) 房東客觀上是否已同意續租。
二者並非同一法律概念。
(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核心法律見解
以上判決認為:
民法第451條規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的意思,始生阻止續租的效力,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卻不表示反對,事後才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不安定的法律地位。
然而,該判決進一步指出:
如果當事人在訂立租賃契約時,已經約定租期屆滿後絕不續租,或者續租必須另訂契約,承租人既然已經可以預期租約於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即難認出租人未於租期屆滿後再次表示反對,而不發生阻止續租的效力。
除非雙方另有成立新租賃契約的合意,否則承租人於租約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
2. 已上判決有三項值得注意的法律意義:
(1) 反對續租的意思,不一定要等到租約屆滿後才表示。
只要在原租約訂立時,已經明確約定期滿不續租,或者續租必須另訂契約,即可能發生阻止默示更新的效力。
(2) 出租人不必在租約屆滿後,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反對。
如果原租約已經有明確的期滿不續租約定,承租人對於租約屆滿的法律效果已有預期,即不能僅以出租人未於屆期後再次表示反對,主張默示更新。
(3) 承租人繼續使用房屋,不當然取得新的租賃權源。
除非雙方另有新的租賃合意,否則原租約屆滿後,承租人繼續占有房屋,即可能構成無權占有。
3. 本案例問題 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的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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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事項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 |
本案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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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租約是否定有期限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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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滿是否須另訂新約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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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另訂新約 |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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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是否繼續占有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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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是否收取款項 |
收取補償金或損害金 |
房東帳戶持續收到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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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爭點 |
是否成立默示更新 |
是否成立默示更新 |
結論:本案甲房東可以直接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主張原租約既已明確約定續租須另訂新約,且雙方並未簽訂新約,原租約即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但仍須注意:該最高法院判決並非認為所有「另訂新約」的文字約定,一律可以排除民法第451條,仍須視約定內容是否足以明確表達出租人不接受自動續租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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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事實分析
(一) 原租約已經合法屆期消滅
1.
甲與乙原本成立定期租賃契約。
2. 雙方明確約定:
(1)
租約有一定期限。
(2)
租約屆滿後,如欲續租,必須另訂新約。
(3)
未另訂新約,不得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3. 租約屆滿後,乙屢次藉故拒絕簽訂新約。
4. 因此,雙方並未成立新的租賃契約。
甲應主張: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已於租期屆滿時消滅。
(二) 乙單方面持續匯付租金,不等於雙方成立新的租賃契約
1. 乙主張租約屆滿後,仍持續將租金匯入甲的銀行帳戶,甲亦未表示反對,因此成立默示更新。
2. 但是,乙的主張忽略了民法第153條契約成立必須具備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的基本原則。
3. 應區分下列情形:
(1)
乙持續匯款,是乙單方面的行為。
(2)
甲的銀行帳戶收到款項,不當然代表甲同意續租。
(3)
甲是否有續租的意思,必須依雙方原租約約定、往來訊息、催告紀錄及其他客觀事實綜合判斷。
4. 尤其本案原租約已經約定必須另訂新約,乙對此應有明確認識。
因此,乙不能僅憑自己持續匯款,就片面主張雙方已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三) 甲未立即退還租金,不當然等於默示同意續租
這是本案訴訟中必須特別處理的問題。
1.
甲的銀行帳戶持續收到乙匯入的款項,與甲主動收取租金、開立租金收據、確認續租等情形,應有所區別。
2. 甲未立即退還款項,並不當然表示其具有續租的意思。
3. 甲可以提出下列抗辯:
(1) 甲從未與乙達成續租合意。
(2) 甲從未簽訂新租賃契約。
(3) 甲從未向乙表示同意繼續出租房屋。
(4) 甲未立即退還款項,僅係款項已匯入指定帳戶,不能據此推論甲已同意續租。
(5) 甲已經透過調解、催告或訴訟等方式,表明要求乙遷讓房屋的意思。
4. 但必須注意:
如果甲明知租約已經屆期,卻長期持續將乙匯入的款項當作新租期租金收取、開立租金收據,甚至與乙協商新的租賃條件,法院仍可能依整體客觀情況,認定雙方另有默示續租合意。
因此,甲應避免僅以「我沒有簽新約」作為唯一抗辯理由,而應進一步證明自己始終沒有接受續租的意思。
(四) 甲拖延近一年才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是否會產生不利影響?
這是本案另一個重要爭點。
1.
乙可能主張:
(1) 租約屆滿後,甲長期未要求乙搬遷。
(2) 甲持續接受乙匯入的租金。
(3) 雙方甚至經過調解程序,甲仍未立即提起訴訟。
(4) 因此,甲的行為足以使乙相信雙方已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2. 甲應如何反駁?
(1) 首先,原租約已經明確約定續租須另訂新約,乙本來就知道租約屆滿後不會自動延長。
(2) 其次,甲未立即提起訴訟,可能係基於協商、調解或其他事實上的考量,不能因此直接推論甲同意續租。
(3) 再者,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於原租約已經明確約定期滿後須另訂新約的情況下,該約定本身即可能發生阻止默示更新的效力。
(4) 因此,不能僅因甲未於租約屆滿當日立即提起訴訟,就認定雙方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3. 不過,甲仍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並未同意續租。
例如:
(1)
雙方調解不成立的紀錄。
(2)
甲曾要求乙簽訂新約而乙拒絕的對話紀錄。
(3)
甲曾要求乙遷讓房屋的LINE訊息。
(4)
存證信函、律師函或其他催告資料。
(5)
甲未曾開立新租期租金收據的相關資料。
特別提醒:調解不成立的紀錄,如果能證明甲曾明確要求乙遷讓房屋,而乙拒絕遷讓,對甲的訴訟主張相當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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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結論
(一) 甲應主張原租約已經屆期消滅,並無默示更新
本案最主要的訴訟主張,應集中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甲應主張:
- 原租賃契約已經明確約定租期屆滿後,續租必須另訂新約。
- 乙既然明知此項約定,即應知道原租約屆滿後,不會當然轉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 乙於租約屆滿後,雖然繼續居住並匯付租金,但這只是乙單方面的行為。
- 甲並未與乙成立新的租賃契約,也未以任何明示或默示方式同意續租。
- 因此,原租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於租期屆滿時消滅。
- 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本案亦不符合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的適用要件。
(二) 甲應請求乙返還房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767條及第455條
1. 民法第767條第1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本案適用:
(1) 甲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2) 原租約已經屆期消滅。
(3) 甲未同意乙繼續承租。
(4) 乙繼續占有房屋,已無合法租賃權源。
因此,甲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遷讓返還房屋。
2. 民法第455條
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本案原租約既然已經屆滿消滅,乙即應依該條規定返還房屋。
惟本案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作為所有權人請求返還房屋的主要請求權基礎,並以第455條作為租賃關係消滅後返還租賃物的補充依據,較為妥適。
(三) 甲得另外請求乙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1.
法律依據: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2. 本案適用:
(1) 原租約屆期消滅後,乙仍繼續占有使用房屋。
(2) 乙因此取得房屋使用利益。
(3) 甲則因無法自由使用、出租或處分房屋而受有損害。
(4) 乙既無合法租賃權源,其繼續占有房屋即可能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
3.
請求範圍:
甲得請求乙給付自原租約屆滿翌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4. 金額計算:
原則上可參考原租約約定租金,但仍應視房屋所在地段、面積、使用狀況及客觀市場租金等因素,認定合理使用利益。
特別注意:乙匯入甲帳戶的款項,應在訴訟中明確說明其法律性質及抵充方式,避免發生重複請求或重複受償的問題。
(四) 甲應提出的主要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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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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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
原始租賃契約書 : |
證明租賃期限及續租須另訂新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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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
租約屆滿日期證明 : |
證明原租約已屆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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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
雙方LINE對話紀錄 : |
證明乙拒絕簽訂新約,甲未同意續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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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
存證信函或律師函 : |
證明甲曾表示反對續租及要求遷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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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
調解不成立筆錄 : |
證明雙方對於續租及遷讓房屋存有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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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
銀行交易明細 : |
證明乙單方面匯款的事實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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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
房屋所有權狀或建物登記謄本 : |
證明甲為房屋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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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
房屋租金行情資料 : |
作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的計算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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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甲可採取的核心論述:
被告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已默示更新,顯無理由
1.
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同法第451條雖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該條規定並非謂出租人於租約屆滿後,必須再次明示拒絕續租,始得阻止租賃關係之默示更新。
2.
次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意旨:「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即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自屬無權占有。」
3.
查兩造原租賃契約既已明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後如欲續租,應另行訂立新租賃契約,否則不得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是被告對於租約屆滿後必須另訂新約,始得繼續承租之事實,早已知悉,並無任何不合理之法律期待可言。詎被告於租約屆滿後,屢以各種理由拒絕與原告簽訂新約,卻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行為顯與兩造原契約約定不符。
4.
又被告於租約屆滿後,雖持續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惟此僅係被告單方面之給付行為,並非兩造就續租事宜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新租約,亦未曾明示或默示同意續租,自不得僅因原告銀行帳戶收到被告匯入之款項,即推論原告已有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之意思。尤其兩造原租約既已有續租須另訂新約之明確約定,更難認被告單方面匯款,即足以成立新的租賃契約。
5.
再者,原告於租約屆滿後,曾與被告就遷讓房屋及續租爭議進行協商及調解,惟均未能達成合意。此亦足以證明兩造對於租約屆滿後之法律關係仍存有爭議,原告並無同意被告繼續承租之意思。原告未立即退還被告匯入之款項,亦不能據此推論原告已同意續租。
6. 綜上,兩造原租賃契約既已屆期消滅,且未另行成立新的租賃契約,自無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原租約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租約屆滿翌日起至實際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維原告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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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結論
本案甲房東的勝訴關鍵,在於原租約是否已經明確約定「期滿續租須另訂新約」,以及甲能否證明自己從未同意另行續租。
綜合上述論述,結論如下:
- 原租約屆期消滅: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期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 原租約約定具有阻止默示更新的效力: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訂約時已明確約定續租須另訂契約者,原則上可以阻止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
- 乙單方面匯款不等於續租合意:依民法第153條,契約成立仍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能僅憑乙單方面匯款,即認定甲同意續租。
- 甲未立即退還款項不當然成立默示更新:仍須依原租約約定及雙方客觀行為綜合判斷。
- 甲得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請求乙遷讓返還房屋。
- 甲得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乙返還無權占有期間所取得的房屋使用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