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規範
(一) 法源依據
-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自大陸地區取得之各類所得,應併入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依規定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 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如有短漏報所得,除補徵稅額外,應處以所漏稅額之一定比例罰鍰。 - 綜合所得稅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
由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資料,僅供參考,納稅人仍應如實申報所有來源所得,包括未於查調系統中出現者。
(二) 稅額扣抵原則
依兩岸條例規定,納稅義務人在大陸地區已繳納的所得稅,可自應繳臺灣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避免雙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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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事實
(一) 外派大陸與當地繳稅事實
- 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2年度被公司派遣至大陸地區工作。
- 甲君在大陸取得之薪資收入折合新臺幣為1,500,000元,並已於當地繳納所得稅。
(二) 在台灣未申報與誤解
- 甲君認為其台灣的自然人憑證,查無大陸薪資所得資料,因此誤以為無須申報。
- 實則,查調系統所得資料僅供參考,並不涵蓋大陸來源所得,甲君仍應依法自行補充申報。
(三) 違法結果與處罰
- 因甲君未申報大陸地區所得,短漏稅額逾新臺幣30萬元。
- 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補徵稅款並裁處罰鍰,依據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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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結論:
(一)凡在大陸地區取得薪資所得者,即使在當地繳稅,仍應申報併入臺灣綜合所得總額。未依規定申報者,稽徵機關得補稅並處罰。
(二)查調系統未列之所得(如大陸地區薪資),仍應主動申報,不可因系統未顯示即認為免申報。
(三)依法申報有助避免被補稅與處罰,並可依法扣抵已繳納之大陸稅額,減輕納稅負擔。
資訊來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