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依據
(一) 房地合一稅之課徵與所得計算
- 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 財政部賦稅署臺財稅字第11004553710號令第八點規定:個人交易房屋、土地之所得計算,出價取得者,為交易時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
- 前開函令第十二點規定:房屋、土地之成本,買賣取得者,以成交價額為準。
- 前開函令第十五點規定:個人交易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換約費等,得列為費用減除。
(二) 申報義務與裁罰規定
- 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個人有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 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規定: (1) 個人違反第14條之5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2) 個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3) 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相關處罰得免除。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財政部臺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第三點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但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稽徵機關應予受理,惟應認屬逾期申報案件,依同法第108條之2第1項有關未依限申報規定處罰;該補繳之稅款,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2項規定處罰及加徵滯納金。惟應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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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事實
(一) 交易時間與內容
- 甲君於108年間向A建設公司購入房地。
- 甲君於112年間將該房地出售予乙君。
(二) 申報過程與問題
- 甲君委託不知情之親友代為申報房地合一稅。
- 申報時,漏未自取得成本中扣除折讓款175萬元。
(三) 稅捐稽徵機關查核與處置
- 稅捐稽徵機關依查得之A公司所開立銷貨折讓證明單,發現甲君未實際支付折讓款175萬元。
- 稅捐稽徵機關剔除該筆折讓款後,補徵稅額612,500元。
- 稅捐稽徵機關依甲君之過失責任,按漏稅額裁處196,000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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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結論
(一) 關於補徵稅額
- 根據所得稅法第14條之4及財政部賦稅署臺財稅字第11004553710號函令第八點、第十二點規定,房地交易所得的計算應以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本案中,甲君所支付的房地價款中,包含一筆175萬元的折讓款,這筆款項實際上並未由甲君支付,因此不應計入原始取得成本。
- 稅捐稽徵機關依查得的銷貨折讓證明單,將未實際支付的折讓款175萬元從甲君的取得成本中剔除,並據此重新核算交易所得,進而補徵稅額612,500元,符合所得稅法關於房地合一稅所得計算的規定。
(二) 關於裁處罰鍰
- 根據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個人有房地交易所得,應於法定期間內自行申報。甲君雖有申報,但因漏未扣除折讓款,導致短報交易所得。
- 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2項規定,個人已依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 本案中,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甲君有短漏報所得情事,並考量其過失責任,按漏稅額裁處196,000元罰鍰。此裁罰金額在所漏稅額612,500元的二倍以下(即1,225,000元以下),符合法定裁罰範圍。
- 由於本案是經稅捐稽徵機關查得後才進行補徵及裁罰,而非甲君自動補報補繳,因此無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除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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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訊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