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法律問題
A、B、C、D四人因繼承而共同取得一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即持分各25%)。
A於民國115年7月初向管轄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訴訟過程中,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A主張應採變價分割,將共有物變賣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法院審理後,認定系爭房屋及土地無法原物分割(例如:房屋僅一戶,無法按持分比例劃分為四個獨立單位;土地面積過小,原物分割將形成畸零地,不符合經濟效益),遂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確定在案。
判決確定後,A欲聲請強制執行,將共有物變價拍賣。拍賣程序中,共有人B、C、D均有意行使優先承買權。最終拍定價格為新臺幣1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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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茲就以上法律問題,分析整理如下:
一、法律依據或實務見解
(一)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A、B、C、D因繼承而共有房屋及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房屋為住家用,非商場或法定空地等特殊情形),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故A得隨時請求分割。
- 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為法院裁判分割之法定方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斟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公平裁量。
(二) 變價分割之執行程序
- 變價分割判決確定後,該判決本身即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雖未於系統提供之判決書中直接引用,但為執行程序之基本法理),債權人(即A)得持確定判決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 實務上,法院執行處會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拍賣不動產之公告及程序)進行查封、鑑價、公告及拍賣程序。拍賣方式通常為公開競標,由出價最高者得標。
(三) 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此為共有人於變價分割程序中之優先承買權。
-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在變價分割拍賣程序中,若共有人未行使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優先承買權,其他共有人得依此規定主張權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5 號判決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採丙說),認為變價分割之執行程序中,公同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優先承買,若其未行使,其他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主張優先承買權,且拍賣公告應明確註明權利行使順序。
(四) 優先承買權人繳交價金之方式
- 優先承買權人行使權利時,應以「同一條件」承買,即須以拍定價格(新臺幣1000萬元)為承買條件。
- 實務上,優先承買權人應於執行法院通知期限內,向法院繳足全部價金(即1000萬元),或依法院指示提供相當之擔保。若未按時繳納,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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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分析與結論
(一) 法院可以依法分割的方法有哪些?
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得採取以下方法:
- 原物分割:將房屋及土地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劃分為獨立之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但本件為單一房屋及坐落土地,原物分割可能導致房屋結構破壞、無法獨立使用,或土地面積不足法定建築基地最小標準,形成畸零地,故法院通常認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05年度重上字第291號判決請參照)。
- 變價分割:將共有物整體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此為實務上最常見之方法,尤其當共有物為單一建物或面積過小之土地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請參照)。
- 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法院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以原物分配,他部分變賣後分配價金(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例如:將房屋之一樓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二樓以上變賣。
小結:本件法院可依具體情況,選擇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混合方式。但考量房屋及土地之整體性及經濟效益,變價分割通常為較適當之方法。
(二) 若法院為變價分割判決確定後,後續如何聲請變價分割?
- 取得執行名義:變價分割判決確定後,該判決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執行名義。A(或任何共有人)得持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第一審法院(即判決之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填具強制執行聲請狀,載明當事人、執行標的(即房屋及土地之詳細地址、地號、建號)、執行名義(判決案號及確定日期),並檢附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
- 法院執行程序:法院受理後,會進行以下程序:
(1)
查封:執行處書記官會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查封不動產,並張貼封條。
(2)
鑑價:委請專業鑑價機構評估不動產之市場價值,作為拍賣底價之參考。
(3)
公告拍賣:法院會公告拍賣日期、地點、拍賣底價及應買條件,並通知全體共有人及已知之優先承買權人。
(4)
拍賣:於指定期日進行公開競標,由出價最高且達底價者得標。
(5)
分配價金:拍定後,買受人繳足價金,法院製作分配表,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予A、B、C、D。
(三) 變價拍賣時,共有人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
可以。共有人於變價拍賣時,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其依據及行使順序如下:
- 民法第824條第7項:此為變價分割程序中共有人之法定優先承買權。共有人(包括A、B、C、D)均得於拍賣時,以拍定之同一條件優先承買。若有多人主張,則以抽籤決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5 號判決之法律座談會意見)。
-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若共有人未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承買權,或行使後未得標,其他共有人仍得依此規定,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5 號判決之丙說見解,實務上認為兩者並存,但行使順序為:先由公同共有人(本件A、B、C、D均為分別共有人,非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主張,若無人主張或放棄,則其他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主張。
- 實務操作:法院於拍賣公告中,通常會載明「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並於拍定後通知全體共有人於一定期限內(例如10日或15日)陳報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若共有人於期限內表示願意承買,則由法院裁定由該共有人取得,並命其繳交價金。
小結:本件B、C、D均為共有人,於變價拍賣時,均有權主張優先承買權。若A亦想承買,同樣得主張(但A為聲請人,實務上較少見)。
(四) 若變價拍定後之價金為新臺幣1000萬元,主張優先承買權人應如何繳交該拍定之價金?
- 繳交條件:優先承買權人須以「同一條件」承買,即須以拍定價格新臺幣1000萬元為承買價格,不得要求折扣或分期付款。
- 繳交方式:
(1) 全額繳納:優先承買權人應於法院通知之期限內(通常為7至14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繳納全部價金1000萬元。繳納方式通常為:
01. 匯款或轉帳:匯入法院指定之專戶(如「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帳戶)。
02. 開立支票:以法院為受款人之銀行本票或台支。
03. 現金:實務上較少見,因金額過大。
(2) 提供擔保:若優先承買權人無法立即籌足全額,得向法院聲請以「相當之擔保」代替部分價金(例如提供銀行保證書或擔保金),但最終仍須補足全額。實務上法院通常要求全額繳納,以避免程序拖延。
- 未繳納之效果:若優先承買權人未於期限內繳足價金,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法院將另行通知次一順位之優先承買權人或由原拍定人取得。
- 價金分配:優先承買權人繳納1000萬元後,法院會將該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予A、B、C、D。若優先承買權人本身即為共有人(例如B行使優先承買權),則B應得之分配款(250萬元)可與其應繳之價金(1000萬元)進行抵銷,B僅須補繳差額750萬元即可。但此抵銷須經法院同意,並於分配表中載明。
小結:優先承買權人應於法院通知期限內,以匯款、支票等方式向法院繳納全額1000萬元。若其本身亦為共有人,得聲請法院就其應分配之價金部分進行抵銷,僅補繳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