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新聞要旨:
寄存送達之稅務文書,以寄存日即生送達效力,納稅義務人實際上何時領取不影響此效力。若未及時領取並錯失法定救濟期間,將面臨行政救濟權利喪失之風險。因此,納稅義務人應密切注意送達通知書,並儘速處理相關文書,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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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法律分析
一、法律依據
(一)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寄存送達之定義:
(1) 郵政機關送達文書時,若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 (2) 亦無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可代收。 (3)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4) 以寄存之日發生送達效力,無論受送達人何時實際領取。
- 送達通知書之處理方式: (1) 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 (2)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信箱等適當位置。 (3) 此舉即視為完成送達程序。
(二)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1.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2.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3. 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4. 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各稅法規定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者,應於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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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事實
(一) 納稅義務人甲君之情況:
- 甲君短漏報114年度贈與稅,經稽徵機關查獲並開單補徵。
- 繳納期限屆滿日為114年12月10日。
- 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於114年11月25日由郵政機關寄存於甲君住居所所在地之郵政機關。
- 甲君於114年12月15日始領取該文書。
- 甲君於115年1月12日申請復查。
(二) 送達效力之認定:
-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日114年11月25日即為送達日期。
- 復查申請期間,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通知書所載之應納稅額有不服者,應先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因此,在本案中,送達日(11月25日)決定了繳納期限(12月10日屆滿),而復查期間則是從繳納期限屆滿的次日(12月11日)開始計算30日內,最後一天為115年1月9日。
- 甲君申請復查之日(115年1月12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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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結論
(一) 甲君之復查申請因逾期而被駁回:
- 送達效力發生於寄存日(114年11月25日),而非實際領取日(114年12月15日)。
- 寄存送達日(114年11月25日)→ 決定繳納期限(114年12年10日 屆滿)。
- 繳納期限屆滿翌日(114年12月11日)→ 為復查期間起算日。
- 甲君於115年1月12日申請複查,已超過法定不變期間(115年1月9日為最後一天)。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申請。
(二) 對納稅義務人之提醒:
- 若發現門首貼有送達通知書,應儘速向指定郵政機關領取文書。
- 逾期未領取不影響送達效力,可能導致行政救濟權利喪失。
- 如有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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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