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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8月14日 星期五

法律新聞學堂 / 納稅義務人未實際領取寄存之稅務文書,但門首已貼有送達通知書,其申請行政救濟(如復查)是否因逾法定期間而被駁回?

新聞要旨

寄存送達之稅務文書,以寄存日即生送達效力,納稅義務人實際上何時領取不影響此效力。若未及時領取並錯失法定救濟期間,將面臨行政救濟權利喪失之風險。因此,納稅義務人應密切注意送達通知書,並儘速處理相關文書,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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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一、法律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1. 寄存送達之定義: (1) 郵政機關送達文書時,若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 (2) 亦無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可代收。 (3)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4) 以寄存之日發生送達效力,無論受送達人何時實際領取。
  2. 達通知書之處理方式: (1) 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 (2)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信箱等適當位置。 (3) 此舉即視為完成送達程序。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1.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2.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3. 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4. 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各稅法規定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者,應於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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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事實

() 納稅義務人甲君之情況:

  1. 甲君短漏報114年度贈與稅,經稽徵機關查獲並開單補徵。
  2. 繳納期限屆滿日為1141210日。
  3. 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於1141125日由郵政機關寄存於甲君住居所所在地之郵政機關。
  4. 甲君於1141215日始領取該文書。
  5. 甲君於115112日申請復查。

() 送達效力之認定:

  1.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日1141125即為送達日期。
  2. 復查申請期間,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通知書所載之應納稅額有不服者,應先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因此,在本案中,送達日(1125日)決定了繳納期限(1210日屆滿),而復查期間則是從繳納期限屆滿的次日1211日)開始計算30日內,最後一天為11519日。
  3. 甲君申請復查之日(115112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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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結論

() 甲君之復查申請因逾期而被駁回:

  1. 送達效力發生於寄存日(1141125日),而非實際領取日(1141215日)。
  2. 寄存送達日(1141125日)決定繳納期限(1141210 屆滿)。
  3. 繳納期限屆滿翌日1141211日)為復查期間起算日。
  4. 甲君於115112日申請複查,已超過法定不變期間(11519日為最後一天)。
  5.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申請。

() 對納稅義務人之提醒:

  1. 若發現門首貼有送達通知書,應儘速向指定郵政機關領取文書。
  2. 逾期未領取不影響送達效力,可能導致行政救濟權利喪失。
  3. 如有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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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2026年8月7日 星期五

鴻程法律學堂 / 出賣人與承辦地政士未盡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的義務,致侵害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法律新聞摘要

共有土地出售時,出賣人與承辦地政士務必注意!臺灣高等法院日前審結一起損害賠償案件,判決認定地政士受託辦理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及移轉登記時,負有告知出賣人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的義務,若未盡此義務,致他共有人喪失優先承購機會,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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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陳姓女子原為某房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0)。其餘共有人陳男等5人於民國1086月間,將其等應有部分合計1/3出售予范姓買受人,並委由地政士張姓女子辦理買賣及移轉登記。

        然而,張姓地政士在辦理過程中,未告知出賣人應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亦未說明切結書備註欄的內容,甚至逕自代為蓋用出賣人之印文。陳女因從未接獲通知,直至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後才知悉,其優先承購權已遭侵害,遂提起訴訟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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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 字第 1329 號判決認定:

(一)地政士違反法定告知義務

法院指出,地政士受託辦理不動產應有部分買賣及移轉登記,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負有告知出賣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並應確認出賣人明瞭切結內容後始得代為用印。

證人證稱張姓地政士從未告知通知義務,亦未說明備註欄內容,印文係其自行蓋用;張姓地政士未能舉證已盡說明義務,其辯詞不可採。

()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法院審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之出售價格為1,333萬元,合理市價經估價師鑑定及參酌法拍拍定價格後取平均數約1,530萬元,差額為1968,142。因損害數額證明顯有困難,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酌定此數額。

()買受人不負連帶責任

法院同時認定,范姓買受人依法無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且無證據證明其與地政士有共同侵權行為,因此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判決結果:

1地政士張姓女子應給付陳女新臺幣1968,142,及自民國1118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其餘上訴駁回(即買受人部分免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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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提醒

(共有土地出售時,誰有通知義務?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依法負有將出賣條件通知他共有人之義務。

(地政士有何義務?

       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受託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應告知出賣人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確認出賣人明瞭切結內容後始得代為用印。

()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

  1. 出賣人:違反通知義務,致他共有人無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者,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損害賠償。
  2. 地政士:未盡告知義務,致利害關係人受損害者,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
  3. 損害範圍:通常為出售價格與市場價格之差額。

() 實務提醒

本判決提醒民眾,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時,出賣人與承辦地政士務必依法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留存完整通知證明,以免事後遭訴請賠償,荷包大失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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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來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字第 393 號判決(113.04.30)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 審上 字第 998 (113.12.24)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 字第 1329 號判決(115.04.28)